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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05-11 04:012210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范围。第三条 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同级执法局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办公室协同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城管、规划、园林、工商、环保、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第五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七条 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倾倒堆放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执法局会同规划局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五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提出。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第十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和使用的词汇、术语应当科学、准确、严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规章应当以条为基本单位,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不得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三)从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立足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其他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以及规章送审稿审查等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第二章 立 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方法、论证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论证,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理由、立法依据、规范内容、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起草部门无法确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或者暂缓列入: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无立法空间的;

(二)制定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等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终止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因实际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立项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落实进行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制定工作。第三章 起 草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拟订规章起草工作计划,明确组织领导、时间安排、方法要求、调研论证等起草工作内容。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经费预算。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专业组织或者专家学者起草规章送审稿。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研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章送审稿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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