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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2023-04-29 互联网艺莲园6610
核心提示: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淡水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淡水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淡水渔业工作。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由有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三、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四、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五、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五次修正)六、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七、河北省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八、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九、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十、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十一、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十二、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十三、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十四、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十五、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公布)十六、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5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修正)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及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第二章 养殖用水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章 养殖生产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二、删去第八条。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四)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五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90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部门”。

(三)第九条中的“二十万元”修改为“30万元”。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地籍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中的“警报”修改为“预警预报”。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已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考核”修改为“监督”。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修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三)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包装食品”修改为“预包装食品”。

(四)删去第三条。

(五)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八)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有关责任者酌情处以罚款”。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谁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谢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役,取得水产种苗检役合格证。

经检役确认有役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役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口水产种苗的检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鱼、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工具和方法捕捞。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省政府令〔2010〕第9号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实施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

 
标签: 河北省 渔业 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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