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第三章 使用权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汕头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经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O-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修订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l
广东省营业性桌
球场(室)管理暂
行办法1986年5月2日粤府办[1986]
80号发布,1998年1月18日粤
府令第35号修订营业性桌球场(室)的管理体制已
变更,由体育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2
广东省乡镇渡口
管理办法
1986年9月9日粤府办[1986]
146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
府令第33号修订,2002年5月28
日粤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
安全管理条例》关于乡镇渡口管理
的规定,也不符合我省水上交通安
全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实际。
3
广东省实验动物
管理办法1988年3月5日粤府函[1988]
136号发布已被《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所替代。
4
广东省对外商投
资企业征免房产
税若干规定1988年3月31日粤府函[1988]
178号发布,2002年5月28日粤
府令第75号修订制定依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
例》已被国务院第546号令废止。
5
广东省档案馆开
放档案实施细则1988年4月1日粤府办[1988]
33号发布制定依据《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
法》已被国家档案局明令废止。
6
广东省沿海港口
船舶治安管理办
法1988年7月9日粤府[1988]
115号发布
已不适应当前沿海港口治安管理工
作需要。
序号
名 称
发布、修订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7
广东省民用爆炸
物品管理实施细
则
1989年5月12日粤府[1989]
61号发布,1998年1月18日粤
府令第35号修订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
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
号)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所替
代。
8
广东省涉外经济
合同档案管理规
定
1989年11月15日粤府[1989]
14l号发布
制定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已于
1999年10月1日被废止。
9
广东省征收超标
准排污费实施办
法
1990年9月3日粤府[1990]
74号发布,1998年4月28日粤
府令第36号修订,2002年5月
28日粤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订
制定依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排污
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10
广东省城镇个人
建造住宅管理规
定
1991年5月20日粤府[1991]
57号发布
制定依据《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
办法》已被废止。
11
广东省省属、中
央、部队驻穗企
业、事业单位女职
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2年3月17日粤府函[1992]
45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广东省生育保险规
定》所替代。
12
广东省道路运输
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9日粤府(1992)130
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府
令第33号修订制定依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
例》已于2004年被交通部令第8
号废止。
13
广东省浅海滩涂
水产增养殖保护
管理规定1994年1月12日粤府(1994)
4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
府令第33号修订主要内容已被《广东省渔业管理条
例》和农业部《养殖权证登记管理
办法》所替代。
14
广东省企业职工
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8月22日粤府[1994]
100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原劳动保障部2004
年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所涵
盖;部分内容与《劳动合同法》、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相抵触。
15
广东省城镇解困
房建设管理规定
1994年9月10日粤府(1994)106
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粤府
令第33号修订
已被新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政策所替代。
16
广东省档案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
1995年6月26日粤府[1995)
48号发布,1998年1月18日粤
府令第35号修订
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一
致。
序号
名 称
发布、修订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17
广东省价格调节
基金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0日粤府(1995)
59号发布,1998年1月18日粤
府令第35号修订已被2009年11月颁布的《广东省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粤府令
第141号)所替代。
18
广东省地方预算
执行情况审计监
督实施办法1995年10月19日粤府(1995)
88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广东省预
算执行审计条例》所替代。
19
广东省经济开发
试验区管理暂行
规定1996年11月21日粤府令第7
号发布相关优惠政策规定与当前实际不
符。
20
广东省外商投资
造林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日粤府令第22号
发布,2002年5月28日粤府令
第75号修订与林权制度改革政策以及内外资权
利同等原则不相适应。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