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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修正)

   2023-05-28 互联网艺莲园4760
核心提示: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一、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

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

一、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等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二、保护对象和措施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鲩、鲢、鱼月、鲤、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鲌、中华鲟、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2)淡水青虾(日本沼虾)、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鳖(水鱼);

  (3)褶纹冠蚌、三角帆蚌、佛耳丽蚌。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而须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1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村社员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回游通道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回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三、奖 惩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四、渔政管理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五、附 则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水产养殖有扶持政策,根据农业部去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表示,以下五种模式是受到国家扶持的:1、稻渔综合种养模式稻渔综合种养模式就是充分利用光、热、水、气、土、肥、种等自然资源,生产出优质稻米和各种名优水产品等,比如种水稻时,在稻田里养殖一些稻花鱼、小龙虾,青蛙等,使效益最大化。目前农业农村部已开始推广国家级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区工作,并给予部分示范区政策倾向和扶持,2020年相关政策将继续,具体的要咨询当地相关部门。2、智能渔场的智慧渔业模式智能渔场的智慧渔业模式就是支持发展深远海绿色养殖,鼓励深远海大型智能化养殖渔场建设,引导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水产养殖生产深度融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水产养殖需要办什么手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第八条 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将安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跨区(市)、县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已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及其附属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宜养殖的池塘、水库、稻田、河堰、溪河及其它零星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渔用配合饲料、药品和渔需物资的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使用全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有关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第十四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取荒芜费;荒芜超过两年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河堰、溪河养鱼,由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置养鱼区标志。非养殖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者许可,不准进入界区捕捞。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渔业水体,由市、区(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用水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必须经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用水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未经同意的,用水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七条 以经营为目的生产水产苗种,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进入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宣传、推广渔业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必须经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法律分析:1、养殖户到地方水产站提出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养殖户或企业法人)。

(2)、提交所在村委会养殖证明。

(3)、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

2、申请表信息填好后,报请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盖章;

3、水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审核;

4、 实地绘制池塘图纸(填写审核表、养殖证正本);

5、报请渔业主管部门审核;

6、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7、 区水产站通知办证人员领证。

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2021修正)

加强,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不断强化监管措施是水产品质量工作的重点,下面就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产品质量方面的安全监管,供大家参考。

 制度

一、监督检查物件

水产品养殖育苗企业、个体生产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生产主体水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

二;生产主体水产品投入品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履行职责。

一检查巡查。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养殖育苗过程中水产品投入品使用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行为守法守信等情况,填写检查巡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督导水产品生产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水产品生产销售记录。

二执法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禁限用的渔药等违法行为,对检查或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责任主体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落实案件移送制度,将相关线索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宣传引导。积极通过报刊、电视、渔业资讯网等媒体和专题讲座、咨询服务等活动进行宣传告知,向生产经营主体、消费者积极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介绍监管工作进展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坚持正面宣传教育,积极开展舆论引导

四、监督检查程式

一制定方案。制定监管工作方案,确定监管重点、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生产主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和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通报相关部门。

五、监督检查处理

依据《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一可以对养殖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水产品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储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 和县级人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 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将有法可依

渔业部门将成水产品监管主力军

《条例》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渔业部门将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新增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饲料新增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负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水产品质量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水产养殖用水需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条例》规定,水产养殖用水需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需进行净化处理或停止养殖活动。大气、土壤、水体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域,将被列为禁养区。对单位或个人向水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水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渔业产地环境污染的将被依法追究并赔偿。

水产品检测不合格或未经检测不得销售

《条例》规定,水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未经检测的,不得销售。违反本条例的,将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并作无害化处理,货值1万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的,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做了相应规定,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水产苗种。另外,在疫病防治方面,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渔业兽医将推行执业兽医制度,如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需先向县级人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方能在规定区域从业。

采购台账储存不得少于半年

水产品经营者采购水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以及水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档案,并建立采购台账制度,且台账储存不得少于半年。销售水产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购货者相关资讯等内容,记录、票据的储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另外,市场开办者要对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把关,对不具备条件的,暂停或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将承担连带责任。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未建立进货台账的,未保留或提供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未附加标识的水产品将不得销售

《条例》标识管理部分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附加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水产品生产者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质量标志。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食用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水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销售的水产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开办者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产品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执法机构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被抽检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水产品未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结果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禁售水产品将处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销售禁售水产品的,将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投入品使用规定的,由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认证标志管理的,由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妨碍执法的将处2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条例》送审稿正全面征求社会及全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意见征求时间截至8月31日,感兴趣的市民可以到广东省人民 法制办公室网 立法栏立法意见征集处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区、江北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在前款规定之外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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