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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2023-06-02 互联网艺莲园4840
核心提示: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

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印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印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印江河干流是指木黄镇木黄村两过江至中兴街道大田村两河口河段。印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木黄镇桅杆村至乌溪村的磨盘溪河、新光村至木黄村的乌溪河、金厂村至木黄村的金厂河、芙蓉村至木黄村的芙蓉河、革底村至阳坝村的红岩沟河,紫薇镇团龙村至合水镇高寨村的长滩河,朗溪镇坪阳村至朗溪村的巴山溪,峨岭街道黔溪村至普同村的九道河,龙津街道丰良村至甲山村的桶溪河、甲山村的小溪沟,中兴街道中坝村的大溪沟、天池村至小河村的小河。

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金厂河、芙蓉河、乌溪河、长滩河、桶溪河的河道外侧各500米和其他主要支流的河道外侧各200米的区域确定为河岸保护区。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长制工作机制,落实县、乡、村三级河长河道管理与保护责任,将印江河流域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印江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负责其辖区内河段的日常管理、保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提高村民、居民保护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印江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印江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及其岸线实施统一管理和保护,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对印江河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实施水质预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防止水体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生动物保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养殖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商务、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列资金用于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印江河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第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污染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印江河流域做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和强度进行监督管控。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印江河流域森林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印江河流域从事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非耕地资源,规范非耕地开发,保护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耕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以外未开发、未合理利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非耕地开发,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制定规划。

非耕地开发坚持开发和治理相结合、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耕地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县内外单位、组织、个人依法投资开发非耕地,非耕地开发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耕地开发人,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户籍限制,享受国家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耕地开发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对非耕地可进行以下开发:

(一)林、草、果、中药材种植及加工业;

(二)畜、禽、渔养殖业;

(三)特色旅游业;

(四)水利灌溉业;

(五)与非耕地开发相关的服务业;

(六)植物、野生动物保护;

(七)其他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第九条 非耕地开发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经营;

(一)处置开发成果和收益;

(三)雇用职员、招收工人;

(四)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依法对提前或期满收回使用权的非耕地上附着物取得补偿;

(六)拒交不合法的收费,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七)拒交不合法的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非耕地开发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依法接受管理;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非耕地使用权发包、出让、出租后,有权属争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刁难和破坏非耕地开发;任何单位不得向非耕地开发人及其附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第十三条 对特殊的非耕地开发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扶持。第十四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非耕地开发实施监督和管理。

非耕地开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非耕地开发人需办理的手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非耕地使用权继续有效。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非耕地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应当全额上缴县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非耕地开发、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

农村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非耕地承包金、租金,由所有权人全额专户储存,按规定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用于非耕地开发、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第十八条 国有非耕地使用权出让、集体非耕地使用权出租或承包,均由所有权人和申请使用权人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出让、出租或承包。第十九条 非耕地开发人雇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足额发放工资,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非耕地使用权,有关部门、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其使用权:

(一)非耕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无偿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使用权不能继续行使的;

(四)开发人死亡后无合法继承人的;

(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它终止的。第二十一条 非耕地开发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逾期未开发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或非法转让、转租、转包非耕地使用权的;

(三)破坏地下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损坏建筑、电力、农田水利设施的;

(五)乱砍、滥伐林木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份。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享有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在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竞争中,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支持港、澳、台及境外的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发展。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不限发展速度和比例,不限经营的规模、范围和方式。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加强指导、协调服务。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型、扶贫型的绿色产业和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其他旅游商品,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农、林、草、果、牧、渔及中药材的种植、养殖和加工、贮运、销售;

(二)科研、科技、信息、广告和其他服务业;

(三)交通运输业;

(四)采矿业;

(五)燃煤、燃油、燃气营销;

(六)金银首饰、珠宝的加工、销售;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实施管理时,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应当公开收费依据、项目、时间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从事限制性的生产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个体诊所和律师事务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授权和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扣押财产、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罚款和没收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行为:

(一)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四)随意限水、限电或停水、停电;

(五)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的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单位在10000元以上,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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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土家族 苗族 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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