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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3-06-04 互联网艺莲园5900
核心提示: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农业信息小编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第四条 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将有关畜禽养殖行为、数量和废弃物处置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户):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道沿线500米以内;

(六)仙女湖区管委会辖区内和分宜县环仙女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围内;

(八)袁河、袁惠渠两岸500米范围内;

(九)小(一)型以上水库周边500米范围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 禁养区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户),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户),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纳入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为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户),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十四条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户)或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和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中,属于设施农用地的,按农业用地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在上述区域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生猪存栏二百头以上;

(二)肉牛存栏五十头以上;

(三)奶牛存栏十头以上;

(四)羊存栏二百只以上;

(五)肉用家禽存栏三千羽以上;

(六)蛋用家禽存栏一千羽以上;

(七)兔存栏一千只以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实际情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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