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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 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登记证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
(二)设立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点;
(三)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四)组织指导网格员开展巡查等工作,及时劝阻违法遛犬等行为;
(五)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信息统计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对疫犬、疑似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路面犬只粪便的清理工作,依法查处犬只户外排泄粪便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犬只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诊治狂犬病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等工作。
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文明养犬、规范养犬行为进行提醒,对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10、12345等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烈性犬、大型犬的限养区。
前款规定的限养区,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具体品种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拟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八条 犬只犬龄满九十日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机关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教育。第十二条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第十四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在公共楼道、电梯内纵犬便溺;
(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在公共楼道、公共屋顶、公共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栓养犬只;
(五)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限养区;
(六)放任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七)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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