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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绚顶公司与骄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规定,鼎盛公司将承包价80万元建设的某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骄阳建设劳务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50%后,鼎盛公司按工程量70%向骄阳建设劳务公司
合同签订后,骄阳建设按约定施工了项目。 2018年5月5日,经鼎盛公司确认,项目劳务总额80万元,骄阳建设劳务公司自行完成项目工程共计59.6万元。 骄阳建设劳务公司工程完工量超过合同约定的50%,按照合同约定,绚顶公司应向骄阳建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但绚顶公司没有支付。 此外,因项目需要,骄阳建设劳务公司按鼎盛公司要求购买并垫付总额9.79万元的门窗、油漆等辅料,但由于骄阳建设劳务公司多次催收,鼎盛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该公司拒绝支付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2018年10月30日,绚顶公司同意向骄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双方合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鼎盛公司仍有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补助费的义务。 骄阳建设劳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劳务费、垫付材料费和逾期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 1、骄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包工包材”建筑钢结构厂房,实际施工人员应承担钢材价款和劳务价款。 2、《劳务合同》的内容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无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履行《劳务合同》。 3、56.9万元的劳务工程作业清单,由鼎盛公司就整个项目的总工程量申报工程款后写出,并不是为了确认原告分包的部分项目的工程量。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由“总包方代表”签名的《劳务施工作业清单》份,原告拟证明在相关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 经法院审查,根据该清单,工程劳务总额80万元,其中砌筑工作( 8万元)已100 )、平台制作工作( 60万元)、门窗改造工作( 6万元)、办公室隔断工作( 6万元)仍处于起步阶段法院审理认为,绚顶公司和骄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均承认上述清单分别代表施工方和总承包方共同编制,因此法院采用了该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2018年4月8日,第三方林国富与被告签订《项目全额投资合同》,这一切工程投资全部由林国富投入、打包包装,产生的一切税费最终由林国富承担,扣除费用后产生的一切利润全部由林国富享有,绚顶如约注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林国富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鼎盛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事项、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其相关事务的处理由法定代表人批准。 法院认为原告骄阳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格,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绚顶公司声称《劳务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双方结算价值59.6万元,原诉被告支付劳务费59.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辅料97900元,双方在《劳务合同》约定的80万元为劳务承包价,不含材料价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与总项目工程部签订的协议支付承包材料,被告由原告承担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自原告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劳务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绚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骄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被告绚顶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骄阳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辅料价款97900元和利息(以9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项目隐瞒,抽查律师提供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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